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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但从义与蔡东、李向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但从义,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凤陵乡文兴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0********。被执行人:蔡东,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裕民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09024958被执行人:李向敏,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平泉镇南华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但从文与申请执行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蔡东向申请人借款时,李向敏与蔡东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向敏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2013年2月,被执行人蔡东向申请人但从义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销毁原借条,重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申请人诉讼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另查,蔡东与李向敏于2014年1月2日协议离婚,1月21日复婚,5月26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在蔡东与李向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从文申请追加李向敏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向敏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蔡东、李向敏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但从义借款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支付申请人但从义垫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英审 判 员  钟 山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二O一五年一月月五日书 记 员  官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