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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尚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顾正明与吴永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明,吴永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顾正明。委托代理人XX,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国。委托代理人顾滇,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正明诉被告吴永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明的委托代理人XX及霍秋萍、被告吴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顾滇及方卫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明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苏E×××××小轿车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羊辛线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永国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国负次要责任。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153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吴永国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国辩称:被告吴永国的汽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原告顾正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虞张公路与羊辛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永国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顾正明、钱晓东(苏E×××××小型轿车乘员)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正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顾正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挫伤。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顾正明名下。苏E×××××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吴永国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再查明:原告顾正明系常熟市三联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前三个月该公司通过银行交易发放其工资每月为3319元。事故后至2013年1月,原告顾正明所在单位通过银行交易共发放给原告三笔3319元,备注均为“工资”。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因受损花去修理费22800元,施救费300元。还查明:钱晓东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顾正明、吴永国、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45589.62元,未主张财产损失。审理中,原告顾正明表示,因本起事故中存在另一伤者钱晓东,故本案中其人身损害损失不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让与钱晓东,其只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另外其车损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正明所在工作单位常熟市三联印染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顾正明每月工资为5500元,事故后一个余月公司未发放其工资收入。同时该公司还证明公司在原告顾正明事故后发放到其工资卡上的相应款项是公司给予其本人的工伤补偿。同时,因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庭向法医咨询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法庭就原告顾正明伤情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据法医表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顾正明的伤情主要系胸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针对此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原告顾正明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3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一周内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4581.5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1500元(5500元/天×2个月);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2800元;交通费200元。经过审核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医药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非医保费用346.73元应由被告吴永国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后有工资发放,与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3天;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需要提供定损单、维修清单等。被告吴永国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咨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国与原告顾正明于2012年11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顾正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存在另一伤者,原告顾正明表示其人身损害部分不需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需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这一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顾正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正明其余损失由原告顾正明与被告吴永国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考虑到原告顾正明的过错大小,原告顾正明其余部分的损失可由被告吴永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吴永国应当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正明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581.50元,二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4581.50元,该部分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14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3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顾正明所在工作单位在其事故后继续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发放了与原告顾正明事故前工资数额相同的款项,且明确备注为工资。原告现表示相应费用系工作单位发放的工伤补偿,但其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其工作单位在事故后两个月内发放的三笔3319元系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22800元,且提交了定损单、修理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且提交了发票,结合原告车损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正明各项损失共计28425.50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理费22800元、施救费300元,计23100元,超出赔偿限额211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正明200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顾正明其余部分的损失为26425.50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吴永国按30%赔偿给原告顾正明7927.65元。由于苏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永国应当承担的792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顾正明各项损失共计992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正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7.6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顾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永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月明审 判 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程宇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