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章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无门乡青年农场人,2002年2月,原告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城打工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3年10月10日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无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秦某甲,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多次闹离婚,被告于2010年8月外出,无通讯联络,至今下落不明,四年期间由原告挣钱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及家庭义务,更没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秦某甲、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于2002年2月相识恋爱,二人于2003年10月10日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无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秦某甲,于2007年8月10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多次闹离婚,被告符某某于2010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调查笔录、邻水县城南镇牌坊村委会出具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与否,应当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二人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调和,被告独自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二子女,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秦某甲、秦某乙随原告秦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