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尼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伟诉赵丙新伊犁欣荣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及尼勒克县畜禽屠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某运输公司,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某屠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尼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丽,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方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公司职员。被告:某屠宰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厂会计。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及某屠宰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吴永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丽、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屠宰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16时30分,赵某某驾驶新F27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80KM+800M路段时,与前方迎面刘某驾驶的新FL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客薛卫一人)相撞,造成驾车人刘某受伤,乘车人薛卫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经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2012年12月19日经县交警部分责任认定为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对造成死者薛卫的赔偿及被告赵某某的刑事责任部分做出(2013)尼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赵某某应付主要责任的80%。现原告对住院费用及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382188.8元(医疗费:门诊5534.5元和住院费130403.31元,误工费84882元,护理费8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12228元,残疾赔偿金123218.8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2.4元,合计475236.01元);2、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付;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商业险中赔付372188.8元;4、被告某屠宰场赔偿原告93047.2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为抢救原告我支付了原告9万元的现金,在尼勒克县医院支付了部分的门诊费以及救护车费500元,为原告交纳了酒精的检测费300元,合计91546.5元。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应当依据医院的证明予以计算,不能按照伤残评定的伤残计算赔偿,原告经常到医院复查,医院可以出具原告需持续误工的医疗证明,所以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天的情况,原告在尼勒克县定点屠宰厂工作9年,但原告没有出具工资表相关证据,法院不应当给予误工赔偿,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据,对患者住院81天需要一人陪护,陪护人员陪护81天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有举证不予以认可,交通费中原告诉称护理人员给原告送饭花费的出租车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是就医或转院的费用我们不认可,我们认可原告4次包车往返费用,一趟往返包车花费应当400元,对复查及鉴定的费用我们认可,对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我们不予以承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我们不认可,原告每次的住院病历记载下肢无异常,但到原告做鉴定的时候原告就出现异常有隐瞒,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应当在4000元到800O元是符合实际的,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被告的车辆是迎面相向行驶,原告的车辆撞击点落在了副驾驶位置,副驾驶胸腹部被挤压,说明原告刘某占到被告赵某某车道这边的道路,在这次事故当中双方都有占道,同时原告也是超速的,在死者薛卫的案件中,薛卫无事故责任,所以我愿意赔偿80%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刘某也是对事故有责任的,我承担80%是不符合事实的,所以我应当承当60%的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薛伟那个死亡案件中我们已经交强险赔付12万元,商业险赔付了285533元,剩余214467元有待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我们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某的伤残等级下降,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某屠宰场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到现在大型客车付主要责任,应当由大型客车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登记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86年4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6岁,刘某系非农村户口。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二、(2012)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某某系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61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形骨折内固定说明有后续二次手术费用产生,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24077.07元。第二次在尼勒克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左上肢骨折取内固定,住院9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056.45元。第三次在伊犁州友谊医院骨折移位入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花费5269.79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7级,左上肢为10级,误工期为588天,护理期为588天,后续取内固定费为17000元,鉴定费2500元票据。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这两份鉴定的伤残都不认可,通过原告的病例相应的资料证明,原告肢体内固定时都说四肢没有特殊情况,2013年但到了伤残评定的时候说右下肢活动受限制。误工期护理期我们同意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鉴定的期限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我们不认可。被告某屠宰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五、门诊票据。证明: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6张票花费1751.2元,在友谊医院门诊治疗14张票据花费3065.71元,在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1张票花费24元,共计4840.9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六、药品及医疗用具票据2张。证明:用于购买鲑鱼降钙素316元,用于购买髋关节外展架花费510元,合计826元。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用于购买鲑鱼降钙素316元我们认可,对于用于购买髋关节外展架花费510元的证据形式不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某屠宰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尼勒克县到伊宁市给原告送饭、接送、检查花费出租车票2895元,共计357张,刘某父母自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14年7月7日起从尼勒克县到伊宁市往返车票955元,原告父母由尼勒克县至伊宁市往返为原告的治疗、检查、鉴定等坐班线花费6078元,刘某在伊宁市住院、出院、鉴定、检查、复查时包车2300元,合计12228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交通费我们大部分认可。证据八、尼勒克县法院(2013)尼形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主次责任划分为80%和20%。被告赵某某和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我们愿意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屠宰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四张9万元、门诊票四张、酒精检测收据、车费票据500元。证明:被告给原告住院费9万元,门诊费746.5元,120救护车从苏布台到尼勒克县500元,刘某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住院费、门诊费没有异议,酒精检测没有异议,对于500元的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证据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安邦保险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及保险已赔偿清单。证明:复核鉴定费19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付死者薛卫的家属11万,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死者薛卫的家属285533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我们不承担。被告赵某某和某屠宰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30分,赵某某驾驶新F27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80KM+800M路段时,与前方迎面刘某驾驶的新FL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客薛卫一人)相撞,造成驾车人刘某受伤,乘车人薛卫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经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2)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薛卫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新F274**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2012年11月2日欣荣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某驾驶的新FL2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某屠宰场所有的车辆,刘某系该厂职工,从事该厂畜禽检验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门诊抢救费746.5元(被告赵某某支付),11月30日转至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花费124077.07元,出院诊断:1、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皮缺损;3、右侧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侧桡神经损伤;5、头面外伤,出院后建议:1、左上肢、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每月复查;4、休息肆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5月14日,原告到尼勒克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1056.45元,出院诊断:左上肢骨折取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避免强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5269.79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骨折端移位;2、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3、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银屑病,出院医嘱:患者虽拟出院,但骨折治疗远未结束,目前骨折端骨尚未生长,卧床时间较长,务必与手术医师保持联系,坚持出院后的治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尼勒克县门诊花费医疗费1751.2元,在伊犁州友谊医院门诊花费3057.3元,在伊犁州友谊医院和尼勒克县红十字会医院花费复印费132.5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在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鲑鱼降钙素花费316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安平县敬思医疗器械厂购买成人髋关节外展架一套花费510元。原告三次住院及鉴定伤残共花费交通费12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刘某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7)级;2、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3、被鉴定人刘某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88天,护理期588天;4、被鉴定人刘某两处取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约为壹万陆千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9月20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中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上肢之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拾级)伤残;刘某右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鉴定为Ⅷ级(捌级)伤残;刘某机体损伤误工期为658日,护理期为65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3年4月1日,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薛卫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4月18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尼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80%,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即20%,就薛卫死亡的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赵某某赔偿285533元(赵某某已付9.5万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屠宰场赔偿71383.25元(已付10万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死者薛卫的家属39553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2012年11月29日发生的交通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尼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赵某某驾驶新F27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欣荣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所挂靠车辆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对原告的侵害,被挂靠单位欣荣运输公司和挂靠人赵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费医疗费2497.7元(原告花费1751.2元,被告赵某某花费746.5元),2012年11月30日转至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花费124077.07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到尼勒克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1056.45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花费5269.79元,在伊犁州友谊医院门诊花费3057.3元,以上合计135958.31元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情重三次住院治疗80天,依据本案事实情况,原告误工期确定到原告定残前一日为658天较为合适,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2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566元(658天×127元/天)。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护理,出院后原告刘某因左上肢和右下肢损伤部分生活受限需要护理,结合本案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护理劳动的繁重程度,护理期限确定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适。故本案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1年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价位等级每月2300元计算,每天护理费76.67元,故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0448.86元(658天×76.67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80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80天×2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4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八级,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23218.8元(19874元×20年×3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因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在可以在实际发生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两份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和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中1800元原告自行承担。6、关于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228元,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复查、鉴定等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八级和十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合原告的损失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复印费和外购的物品。本案原告住院三次,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32.4元属于合理的花费,并有医院的相关票据印证,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日,原告在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鲑鱼降钙素花费316元,因被告对此药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安平县敬思医疗器械厂购买成人髋关节外展架一套花费510元,虽然被告对购买的收据形式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对髋关节外展架实际用于原告的伤情没有意见,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5958.31元(其中赵某某支付了746.5元)、误工费83566元、护理费504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1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32.4元、外购药品和器械826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416750.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已支付了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的赔偿款406750.3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即32540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90746.5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234653.3元,被告欣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屠宰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赔偿,原告是被告畜禽屠宰厂的职工,被告畜禽屠宰厂不是侵权主体,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畜禽屠宰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适,原告可以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元325400.3元人民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刘某医疗费90746.5元人民币,还应赔偿原告刘某234653.3元人民币,被告伊犁欣荣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批缓),由被告赵某某和伊犁欣荣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48元,原告刘某承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