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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务工。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祁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A×××××(冀A×××××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197KM+900M(诸城市辛兴镇驻地东路口)处时右转弯并驶入道路左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行的鲁某驾驶的皖A×××××号解放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死亡,章某受伤。被告人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祁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启事、户籍证明,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