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刑一复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韦方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韦方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刑一复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方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册享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韦阿能之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方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百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方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韦方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方明及其辩护人黄象海以原判认定韦方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方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刑 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农海雄 代理审判员 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