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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军与被告郭军军、马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郭军军,马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921号原告李亚军。被告郭军军。被告马院平。原告李亚军与被告郭军军、马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被告郭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郭军军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由被告马院平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军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月利率3%计算至今的利息,被告马院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亚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在被告马院平的担保下,被告郭军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郭军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另被告向原告告偿还了27000元。被告郭军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院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军军对原告李亚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在被告马院平的担保下,被告郭军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郭军军向原告李亚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马院平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亚军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郭军军,保人,马院平,2013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郭军军将借款利息向原告清偿至2013年12月1日,共计清偿人民币27000元。下余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军与被告郭军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郭军军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3年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未偿还部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马院平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马院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军军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马院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