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林霞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霞,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吴林霞,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胜,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吴林霞与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丹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0月31日、11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计147万元。被告刘丹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丹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丹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3份、转账记录单1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丹于2013年10月13日、10月31日、11月19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47万元,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因被告刘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丹三次共向原告吴林霞借款147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为:2013年10月13日借款37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吴林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刘丹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交纳了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丹拒不偿还原告吴林霞借款本金147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林霞要求被告刘丹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林霞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560元,计18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玲审 判 员 夏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