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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河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殷树梅与王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梅,王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商初字第39号原告殷树梅。被告王汝龙,成年。原告殷树梅与被告王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房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梅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自我处购买鸡苗、兽药、饲料等,欠我23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还我现金1000元,现尚欠1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元及滞纳金,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汝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欠原告鸡苗、兽药、饲料款等共计23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现尚欠原告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苗、兽药和饲料等,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兽药和饲料款等共计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殷树梅货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姗姗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