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毛平与何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平,何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毛平,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荣,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上高县学园路22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平诉被告何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高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岱荣、人民陪审员况毛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林,被告何春荣、被告上高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平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05分,被告何春荣驾驶赣CH34**小轿车同正常行驶的原告毛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高县中医院、上高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65天,发生医疗费47514.71元、辅助器具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进口手表损失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请护理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23700元。2014年6月5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2000元。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被告何春荣应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41377.7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4786.84元+1527.87元+1200元=47514.7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65×100元/天=16500元、出院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3、伤残赔偿金:10级2年×21873元=437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30元/天=4950元;5、营养费:165天×20元/天=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电动车损失费:800元;8、手表价值3000元,按三成计算损失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元;10、辅助器具费:767元;11、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何春荣应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进行赔偿。据查,被告何春荣驾驶的赣CH34**小轿车投保于上高财保,据此,上高财保应当对原告上述141377.71元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请依法判决:1、被告何春荣向原告赔偿损失141377.71元;2、被告上高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以上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春荣辩称:法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我要求全部由上高财保承担,超过医保用药部分也应由上高财保承担,因为我在上高财保买的是全保。诉讼费我也要求上高财保承担。被告上高财保辩称:1、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根据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93天,原告主张住院165天存在挂床行为,因此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应计算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计算的天数应为93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证据佐证。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方只认可8000元。7、手表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05分,被告何春荣驾驶赣CH34**小轿车沿兰家大道行驶至商城南路路口处,同正常行驶毛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定(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平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毛平被送往上高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发生医药费1527.87元,2013年11月24日转院至上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4786.8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根据上高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2014年2月22日之后,毛平未接受其他药物治疗,但一直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接受相关检查。2014年6月5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平损伤程度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2014年8月26日,被告上高财保申请对原告毛平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鉴定,2014年11月1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平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7551.89元。另查明,赣CH34**小轿车在被告上高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春荣先行向原告毛平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964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住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轮椅购买发票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何春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告毛平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发生医药费共计46314.71元,该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前往外地治疗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提供领款人(护理人员)为李洪平与卢祎华的领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6500元(165天×100元/天)及出院后发生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共计23700元,本院认为,该两份领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护理费支出,护理人员李洪平与卢祎华均系原告外甥,且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对两份领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上高财保主张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应扣减2014年2月22日之后的天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是否用药治疗取决于医生的治疗方式,没有用药不等于没有住院,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内不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165天。原告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中均未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65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服务行业标准86元/天,护理费计14190元(165天×86元/天);3、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43746元(2年×21873元/年)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75元(165天×15元/天);5、营养费:对于营养费,原告无相关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以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7、电动车损失费:被告上高财保定损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手表损失费:对该部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事故造成,且损失金额未定,因此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10、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购买轮椅及座便器共花费767元,本院认为,轮椅、座便器属原告残疾后生活的必配用品,且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11、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6314.71元;2、护理费14190元;3、伤残赔偿金437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电动车损失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辅助器具费767元;9、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3892.71元。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赣CH34**小轿车在被告上高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上高财保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上高财保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医生根据病人病情进行治疗,用药种类及治疗方式均由医生决定病人无法控制,且保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条款属免除保险公司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于鉴定费,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上高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93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52156.71元,由被告上高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春荣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9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156.71元,共计123892.71元。二、被告何春荣不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毛平在以上保险赔偿款中向被告何春荣返还由何春荣先行垫付的费用4964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何春荣承担2778元,由原告毛平承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审 判 员 :龙岱荣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