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初字第06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黄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272号原告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大沙河村。法定代表人边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被告黄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斌、被告黄芬的委托代理人刘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鑫公司诉称,赣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69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有违客观事实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案仲裁时,原告并未参加,而仲裁裁决书却认定双方对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工资明细表、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有异议,显然有违客观存在的裁决程序事实。该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系正规企业,企业规定入职者均需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告原无业,后经人介绍,要求到原告单位试用,并且主动要求,在试用期间,如试用合格,再订立正式劳动合同。而被告在试用期间,一直不按时上下班,数次迟到早退,无故旷工,屡教不改。为此,原告在试用期内将其辞退,后经被告屡次前来协商请求,原告考虑其情况,才同意公司再发给5000元作为此事的终结费用,被告也领取了该费用。否则,原告怎么会多给其5000元钱呢?涉案裁决书还存在诸多其他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6935元和赔偿金5000元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芬辩称,仲裁时,原告公司委托了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从海出庭参与了仲裁,该仲裁程序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是答辩人迟到早退、旷工。事实上被告并没有迟到早退或旷工的现象,该事实有原告单位工资表、出勤天数证据为证。被告已于2002年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能力胜任原告单位的工作。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芬于2013年10月1日到原告公司处工作,负责往来账目及一些杂事,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2日,原告临时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额外支付了5000元给付被告。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1935元,赔偿金1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1425.7元。2014年10月2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6935元,赔偿金5000元,对本案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迟到早退,公司制度规定迟到早退三次即可解除合同,原告提供了单位的指纹考勤表,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是由于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工资表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2014年8月工资为1935元,每月出勤均为满勤,没有迟到早退现象。被告还出具了毕业证书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能够胜任原告公司的工作。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工资复印件、证明、完税凭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芬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磊鑫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磊鑫公司应当向被告黄芬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6935元(5000元×9+1935元)。原告临时辞退被告,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10000元(5000元×2)。被告离职前,原告已额外支付被告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冲减,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1425.7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芬双倍工资的差额46935元、赔偿金5000元,共计51935元。如果原告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省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