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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少乐与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商铺使用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少乐,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665号申请执行人黄少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擎天,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承波,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少乐与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商铺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汉房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少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一、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6927.3元的标准给付黄少乐商铺使用费(其中应扣除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4718.66元),时间从199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商铺之日止;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三、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由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7919750.84元(实际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金额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贵元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