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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丁某、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7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水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高某甲在涟水县时码办事处、小李集工业园区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土狗5条,总价值人民币9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高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时码办事处陈李村附近,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姜某家土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高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时码办事处钦工村附近,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秦某家土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高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李北路上,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高某乙家、高某丙家土狗各一条,价值人民币共计360元。4、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丁某、高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李集转盘附近,采用投毒药狗的方式,窃得盛某家土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7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高某甲已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均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秦某、高某乙、高某丙、盛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朱某、江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