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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加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卞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陈加良,卞保玉,灌云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张志刚,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徐远祥,冯占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谢俊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朱海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良。委托代理人陈振建(陈加良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敬师。原审被告卞保玉。原审被告灌云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大兴路(同兴交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卞保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志刚。原审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与双岭路交汇处南1000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远祥。原审被告冯占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俊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加良,原审被告卞保玉、灌云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正大公司)、张志刚、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宇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徐远祥、冯占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谢俊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陈加良驾驶员孙兴维驾驶苏G×××××挂苏G×××××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242省道大浦路口西侧544米处时,在超越徐远祥驾驶的因故障停在事故地点的苏G×××××挂GV735重型半挂车时,车辆尾部左侧被同方向孙清明驾驶的苏G×××××挂GJ288重型半挂车车头右侧撞击后,苏G×××××挂GJ288重型半挂车车头左侧又与沿242省道由东向西张志刚驾驶的鲁Q×××××挂QBH39重型半挂车车厢左侧挡板相刮擦,导致苏G×××××挂GJ288乘车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孙清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远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加良驾驶员孙兴维无责任。原审法院还查明,苏G×××××挂苏G×××××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陈加良;孙清明为卞保玉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挂GJ288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卞保玉,挂靠在灌云正大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灌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苏G×××××和挂GJ288共2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志刚驾驶的鲁Q×××××挂QBH39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沂宇联公司,该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远祥系冯占山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挂GV735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冯占山,该车在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陈加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加良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连云港价格认证中心的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鉴证费收据各1份,主张其所有的苏G×××××挂苏G×××××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得出其因事故的损失为25510元,其为此支付了估价费1000元。人保灌云支公司、卞保玉、灌云正大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冯占山、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残值。陈加良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赣榆县振建汽车修理厂2014年2月10日向其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要求赔偿其施救费5300元。灌云正大公司和卞保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保灌云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陈加良应提供施救清单。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该施救费开据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由于时间跨度较大,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和冯占山认为陈加良应当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并要求陈加良说明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跨度较大的原因。人保灌云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10%。证据二、我市普通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份复印件,证明陈加良主张施救费过高。陈加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条款只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陈加良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费要根据施救地点、路线、难度来综合确认收费标准。灌云正大公司和卞保玉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其只是将条款给了灌云正大公司,但对条款并没有释明,故对保险公司免赔10%的观点不认可;证据二没有异议。人保临沂分公司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冯占山对上述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人保临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理赔的前提是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陈加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条款只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陈加良不产生法律效力。灌云正大公司、卞保玉、人保灌云支公司、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冯占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责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率;本案诉讼费、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程序性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陈加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条款只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陈加良不产生法律效力。灌云正大公司、卞保玉、人保灌云支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冯占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约定,冯占山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是向冯占山提供了该条款,并没有履行明显的告知义务,并且超载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是冯占山所有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事故当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故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陈加良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加良提供的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和鉴证费发票能够证实陈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苏G×××××挂苏G×××××重型半挂车发生损失为25510元,并支付鉴证费1000元。人保灌云支公司等当事人虽然认为该鉴证结论价格偏高,但是均未能举证证明该鉴证结论及所附的明细有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对陈加良主张的车损25510元和鉴证费1000元依法予以认可。关于陈加良主张的施救费5300元,虽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发生施救费用,但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6日,发生的地点为本市开发区,陈加良提供的发票体现其支付施救费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施救单位的地点在赣榆县,陈加良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提出的“其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支付了施救费用、开庭时提供的发票系施救单位后出具”的主张,亦未能提供施救明细等其他证据证明该5300元施救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该5300元发生的合理性,现人保灌云支公司等当事人对该费用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陈加良主张的该笔损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陈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按照2651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当事人分别应如何对陈加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为卞保玉系孙清明的雇主,孙清明在发生事故时系替卞保玉提供劳务,故孙清明对陈加良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卞保玉承担;因冯占山系徐远祥的雇主,徐远祥在替冯占山提供劳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徐远祥对陈加良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冯占山承担;张志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临沂宇联公司名下,但是张志刚和临沂宇联公司、谢俊健均未到庭举证证明三者就涉案肇事鲁Q×××××挂QBH39重型半挂车辆之间的法律关系,现陈加良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志刚具有驾驶资质,庭审中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临沂宇联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张志刚对陈加良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因为孙清明驾驶的苏G×××××挂GJ288重型半挂车在人保灌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苏G×××××和挂GJ288共2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张志刚驾驶的鲁Q×××××挂QBH39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徐远祥驾驶的苏G×××××挂GV735重型半挂车在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车辆均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灌云支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自己在庭审时主张的三责险中的免赔条款均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做了详细的释明,原审法院对该三公司主张的免责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故陈加良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灌云支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三公司再根据孙清明、张志刚和徐远祥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项目再由卞保玉、冯占山、张志刚根据孙清明、徐远祥和张志刚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灌云正大公司与卞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苏G×××××挂GJ288重型半挂车、鲁Q×××××挂QBH39重型半挂车和苏G×××××挂GV735三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三车的车主在庭审时均未明确各自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酌定在苏G×××××挂GJ288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分别替鲁Q×××××挂QBH39重型半挂车和苏G×××××挂GV735预留30%的份额;鲁Q×××××挂QBH39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分别为苏G×××××挂GJ288和苏G×××××挂GV735预留30%的份额;苏G×××××挂GV735投保的交强险中分别为苏G×××××挂GJ288和鲁Q×××××挂QBH39预留30%的份额。关于人保灌云支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辩解主张,因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三公司依法对该费用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综上,陈加良的损失应当由人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600元、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元、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800元;剩余的23310元由人保灌云支公司赔偿70%即16317元、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15%即3496.50元、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5%即3496.5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灌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加良车辆修理费、鉴定费17917元。二、人保临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加良车辆修理费、鉴定费4296.50元。三、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加良车辆修理费、鉴定费4296.50元。四、驳回陈加良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加良承担100元;卞保玉承担300元,灌云正大公司对该款与卞保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冯占山承担100元;张志刚承担100元。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案车损鉴定报告未扣除残值,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扣除。陈加良的损失应当是扣除残值之后的损失。二、根据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保险人车辆存在超载,且我司已在投保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经生效,应当加扣10%免赔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加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扣除残值问题,我们不认可。一审中放弃了施救费,这部分不放弃。2、关于加扣10%免赔率问题,支持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太保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要求按照责任份额将我们责任扣除,其他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卞保玉、灌云正大公司、张志刚、临沂宇联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徐远祥、冯占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加良依据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华宇达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该价格鉴证,由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具体实施,该中心具备相应价格鉴证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价格鉴证的标的是华宇达重型厢式半挂车(苏G×××××挂)事故受损,价格鉴证的依据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办法》等,所以,该价格鉴证确定的鉴证标的价值25510元为车辆的损失,不应再扣除残值。关于人保灌云支公司主张的10%免赔率,本院认为,苏G×××××和挂GJ288在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人保灌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免赔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澄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