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与王利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王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住所地:木垒县花园西路98号。负责人:王六十。委托代理人:闵凯,系该公司业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红,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上诉人新疆万盛宝矿业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进羽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