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三德与马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杨三德,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农民。被告马敏,男,汉族,1974年05月15日生,农民。原告杨三德与被告马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青AU32**东风小康面包车予以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6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青AU32**东风小康面包车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德、被告马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德诉称,2013年8月1日,他承包了被告马敏在贵德县拉西瓦镇尼那村委会办公楼的保温、粉刷工程,当时双方签订了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外墙保温每平米75元,室内粉刷每平米9.5元,室外粉刷每平米15元,他按协议内容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付工程款85050元,但被告先后共给付60000元,剩余250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050元,另外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他的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被盗,在泽库县的工程未干成损失100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马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2013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他在贵德县拉西瓦镇尼那村委会办公楼的保温、粉刷工程,工资标准如原告所述,他先后给付了原告工程款70000元,因具体工程量尚未清算,加之发包方没有结清他的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未付。现在他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清算,愿意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外墙保温每平米75元,室内粉刷每平米9.5元,室外粉刷每平米15元。2.原告本人丈量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505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之妻薛月英从被告处借支粉刷工资10000元。领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00元。收条2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分别领取工资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与原告对工程量至今未结算,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他从原告处将原告的计算情况抄了一份,打算将原告的工程量进一步核对,而并非是他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其称每次他从被告处领款,在领条上既签了名字,又捺了手印,被告出具的证据2、3只有他的签名,而没有他的手印,对该证据他不予认可,他从被告处先后只领了5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从原告处摘抄的原告自己对工程量的计算情况,具体工程量双方没有结算,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虽提出他的名字不是他自己签的,且无他捺的手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对签名是否真实提出申请鉴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杨三德承包了被告马敏在贵德县拉西瓦镇尼那村委会办公楼的保温、粉刷工程,双方签订了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外墙保温每平米75元,室内粉刷每平米9.5元,室外粉刷每平米15元。原告完成外保温746.86平方米,按约定工资为746.86㎡×75元=56014.5元;完成室外粉刷263.6平方米,按约定工资为263.6㎡×15元=3954元;完成室内粉刷2059.85平方米,按约定工资为2059.85㎡×9.5元=19568.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79537元。被告先后已给付原告70000元,剩余工程款9537元未给原告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马敏将其承包的贵德县拉西瓦镇尼那村委会办公楼的保温、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杨三德,在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应及时清结原告工程款,现因被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应按双方核实的数额79537元为准,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5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工程款9537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摩托车4000元及未干成泽库县的工程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三德工程款9537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6.25元,减半收取213.1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