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桂萍与王发录、安徽省固镇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萍,王发录,安徽省固镇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张桂萍,1963年2月4日。被告王发录,1953年2月23日。被告安徽省固镇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胜利路北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龙港区龙河大街79B号。负责人佟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桂萍与被告潘纪军、王发录、安徽省固镇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发录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萍、被告天安保险葫芦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固镇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萍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珊七线由西向东行经新市大街时,与王发录驾驶的皖03/648**变型拖拉机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录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1067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省固镇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葫芦岛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农林牧渔业69元/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30分,原告张桂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珊七线由西向东行经虹桥镇新市毗芦三组路段时,与王发录驾驶皖03/648**变型拖拉机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萍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骨粉碎性骨折)、桡骨骨折(右侧),于当月3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232.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332.1元、门诊医疗费900.64元)。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桂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系由原告张桂萍支付。又查明,王发录驾驶的皖03/648**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安徽省固镇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张桂萍系油漆工,其购房居住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西路江海小区3号楼606室。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桂萍自愿表示对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张桂萍的房产证(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桂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9232.74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医疗文正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系油漆工,主张日工资1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标准,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计算。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150天,误工费计算为38124元/年÷365×150天=15667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予以计算,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30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0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桂萍居住在城区,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张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伤,产生修理费19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8255.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12.74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5643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900元,不超出2000元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葫芦岛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7543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12.74元,因原告自愿表示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该意思表示其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萍97543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张桂萍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