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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克明,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但一直未举行婚礼,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在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近一年来,原告刘某某一直不让被告看小孩。如果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离婚后女儿刘小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小孩刘小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离婚后直接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并提出为母女生活还欠9000元债务,被告刘某在庭审中提出为给母亲治病还欠35000元债务,双方对各自经手的债务互不认可。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善溪乡梅坪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更好培养和睦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刘小某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多年,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提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以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提出共同欠有债务,但对各自经手的债务互不认可,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女儿刘小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刘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