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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与杨阳、杨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杨阳,杨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谢深海,男,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粟年明,男,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王明祖,男,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杨阳,男,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杨蓉,女,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2015年1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代模(申请人杨阳之父、杨蓉之夫)在申请人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承包的工地务工,2014年12月29日午饭后,杨代模回家看菜籽不慎从田埂摔下致脑部受伤,被送至绵阳市人民医院、金峰镇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后申请人申请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杨代模意外死亡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申请人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与申请人杨阳、杨蓉于2015年1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死者杨代模长期在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三合伙人工地干活,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三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补偿6万元(陆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时付2万元(贰万元),剩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三、此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此调解为一次调解”。为此,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编号为涪金民调(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有申请人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杨阳、杨蓉的签名和捺印,有调解员魏强、黄长安的签名,并加盖了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现申请人申请来���请求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杨阳、杨蓉申请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谢深海、粟年明、王明祖与申请人杨阳、杨蓉于2015年1月4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编号为涪金民调(2015)00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