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5号罪犯张卫华,又名张宏刚,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包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维持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2012)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卫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卫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