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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文盲,务农。1994年4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5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4月6日因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石某甲盗窃财物被害人卢某甲发现后,石某甲从二楼阳台跳下逃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为盗窃他人财物,利用攀爬楼梯方式爬到乐平市卢某甲家的厨房平顶和楼房二楼阳台上。在被害人卢某甲发现后,石某甲从二楼阳台跳下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被害人卢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案发日凌晨听到三楼有声响,发现小偷摔倒在一楼的地上,小偷自称叫石某甲,乘他们报警时逃跑了。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被叫醒,看见卢某甲家的院子里地上坐着一个小偷,小偷自称是石某乙的弟弟石某甲。3、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归案证明。证实石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前科证明、(1994)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1995)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00)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石某甲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没有钱用想弄点钱花,就在案发日凌晨搬楼梯爬到一户人家二楼的阳台,因为有人说话和用手电照,他就从二楼阳台跳下去了摔伤了。因为怕报警他就逃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已经着手盗窃,但因意志以外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多次犯罪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锦红审 判 员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