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XX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XX旭、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患有××,多次治疗均无明显效果,因生活习惯,性格等因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患有××。被告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与事实不符,只是一般炎症,且能够正常治愈。原、被告感情也尚未破裂,并没有��期分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为支持其抗辩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何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70000元。证据二、购物票据,以此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郧县鲍峡镇分水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本案中,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诉求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故,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