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君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平,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至4日,被告人张君平伙同牟某某(已判刑)采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君平伙同牟某某进入被害人马某甲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园林街的家中,盗走现金30余元。2.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君平伙同牟某某进入被害人谭某甲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园林街的家中进行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走。3.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君平伙同牟某某进入被害人秦某甲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的家中,将卧室床头柜的3个手镯、2个黄色戒指、2块玉、2条黄色链子、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以及30余元现金盗走。4.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君平伙同牟某某进入被害人秦某乙租住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旗山路的家中进行盗窃,未窃取到任何财物。5.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君平伙同牟某某进入被害人谭某乙租住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旗山路的家中,盗走现金3.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君平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被害人马某甲、秦某甲、谭某甲、秦某乙、谭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君平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君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君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包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