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103号原告曾**,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告刘**,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堂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1993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1月28日双方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曾*、男孩曾**,现均已成年。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2008年1月,被告打坏原告三哥的家具,事后还纠集其娘家兄弟殴打原告三哥曾祥忠,使其身体受到伤害。2009年5月,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右脚骨折无法行走,也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对于双方结婚情况和生育小孩的情况没有意见。2008年1月,被告在外务工回家后发现原、被告结婚时分得的房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原告的兄弟使用,且被告的一条项链也因此不见了,被告很生气就打坏了原告三哥曾祥忠的家具,曾祥忠也打了被告,被告才回娘家叫人打伤了曾祥忠;这只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并非感情破裂,是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2009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去北方医院照顾过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去外赚钱养家。2010年3月以后原告去外面打工,2013年11月原告还回家和被告一起生活过,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随后双方开始自由恋爱。1993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8月13日生育女孩曾*,1995年10月3日生育男孩曾**。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负有夫妻共同债务之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但至结婚时双方已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彼此有一定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之后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如能本着为家庭负责的态度,彼此间多联系、多沟通,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仍然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费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