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林华与朱文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华,朱文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国。上诉人朱林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林华、被上诉人朱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朱林华系埤城镇常兴村红星村村民,朱文国系埤城镇常兴村红星村书记。2011年6月8日上午,朱林华到埤城派出所向钱文俊教导员反映问题,钱文俊教导员将朱林华带到公调对接室进行接待。当时,朱文国刚好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朱林华看到朱文国就打了招呼,朱文国就到公调对接室坐了下来。当双方谈到有关争议的房子问题时,意见不统一,朱林华的言语刺激到了朱文国,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2011年6月10日,朱林华去丹阳市中医院治疗,DR检查单显示胸部诸肋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医生建议进一步CT检查。2011年7月9日,朱林华再次去丹阳市中医院治疗,CT诊断为:1、左胸肋骨骨折;2、肝囊肿?请结合B超。2011年7月22日,丹阳市埤城派出所向朱林华出具了一份法医鉴定介绍信。2011年7月25日,朱林华去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CT报告单检查结论为左侧第5肋骨折(少许骨痂形成)、腰椎内固定术后,医生建议短期复查。2011年8月15日,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言明埤城派出所关于朱林华一案的相关材料中均未反应朱林华于2011年6月8日受伤,故无法对伤者朱林华进行伤情鉴定。朱林华现诉至法院,要求朱文国赔礼道歉,赔偿朱林华医疗费用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丹阳市中医院DR检查单、丹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急)诊收费收据、X光片、CT片、法医鉴定介绍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林华主张朱文国将其打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朱林华要求朱文国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林华负担。上诉人朱林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派出所人员出具的询问笔录大部分事实造假,朱文国打伤朱林华是事实,并要求调取事发当日在丹阳市埤城派出所公调对接室的视频监控、调取丹阳市公安局协调朱林华被朱文国打伤赔付医疗费过程、要求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被上诉人朱文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朱林华陈述事发后已经在丹阳市公安局领取医疗费1680元,该费用现在不主张了。该事实经向丹阳市公安局核实无误;二、经本院调查,事发当时丹阳市埤城派出所公调对接室没有安装视频监控。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事发当日公安派出所在场干警的笔录中均未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身体上的接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发生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明左胸肋骨骨折的CT检查报告是在事发之后一段时间,而事发后第二天的DR检查单显示胸部诸肋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因此,不能排除有其他致害因素的可能,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打伤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景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