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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寇大虎与谭华、姜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大虎,谭华,姜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寇大虎。被告谭华。被告姜艳春。原告寇大虎诉被告谭华、姜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大虎、被告谭华、姜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大虎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谭华以店铺经营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10月15日,被告谭华以承接工程缺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2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谭华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均约定,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谭华没有偿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华向原告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姜艳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华辩称:被告谭华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4200元的借条并非实际借款金额,其中大部分系前期借款截止当日的利息,小部分系原告代被告谭华偿还信用卡欠款数额,两者相加后,被告谭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谭华向原告借款时将号牌为鄂E×××起亚牌小汽车质押给原告。被告现在无现金还款,愿意将小汽车出售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姜艳春辩称:被告谭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姜艳春并不知情,被告谭华没有开过店铺,也没有听说在外承接过工程。被告谭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和家庭经营。被告姜艳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华、姜艳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谭华以店铺经营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将号牌为鄂E×××起亚牌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谭华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遂于同日通过秭归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谭华银行卡上转账60000元,被告谭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谭华没有偿还。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谭华就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加上原告前期代被告谭华偿还部分信用卡借款,合计14200元,被告谭华遂向原告出具借款142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谭华仍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姜艳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42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谭华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谭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出相关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华向原告出具借款14200元的借条,该“借款”金额多数系前期借款6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依法不得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原告放弃该14200元全部金额的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艳春关于被告谭华所借款项系个人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经营支出,因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华、蒋艳春欠寇大虎人民币7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其中6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谭华、姜艳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阮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