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屈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青山村*组。被告陈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滕振华,与人民陪审员朱幸尧、王章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被告陈某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投标需要10万元的施工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下欠原告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另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3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屈某某分两次借款,共计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某分别出具借据。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某以慈利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投标慈利县工业园第三期第十一标工程,投标时需要10万元的施工费,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由原告屈某某为被告先垫交安全文明施工费10万元。垫付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支持,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借款。虽然被告因工程投标需资金,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款拼争,但该欠款属于借贷性质,应予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由故对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屈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幸尧人民陪审员 王章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