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15-2-82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吴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吴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西侧环湖东路东侧35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5043-2。法定代表人:铁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合肥博仑微波器件有限公司员工。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合肥公司)诉吴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11月,吴勇作为中铁房地产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合肥市庐阳区桃源路66号中铁国际城X幢XXX室房屋的业主,委托安徽公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物管企业签订的物管委托合同生效时。2011年12月,中铁房地产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建合肥公司对旭园进行物业管理,此后双方两次签订《旭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重新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同时,安徽公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1年11月30日前未收取的旭园物业费债权转让给中铁建合肥公司。2011年12月至今,中铁建合肥公司为旭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吴勇未支付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物业费,中铁建合肥公司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吴勇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7967元。吴勇在诉讼中抗辩其未收到中铁建合肥公司催交物业费的通知。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诉请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应先行向欠费业主送达催交通知书。本案中,吴勇否认其收到中铁建合肥公司的催交物业费通知书,中铁建合肥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吴勇合法送达了催交物业费通知书。因此,中铁建合肥公司未经书面催交物业费,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勇支付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