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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匡小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匡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社区大富工业区圣阳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厂房D栋一楼、二楼右。法定代表人:李文元。委托代理人:韩守静,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金源路金冠花园二楼。法定代表人:匡小青。第二被告:匡小青,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匡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床垫,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其中被告一盖章确认,被告二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将款项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匡小青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1年向第一被告出售床垫等产品。2012年2月2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第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之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货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售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第一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无据,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匡小青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家乐信宝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旺百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