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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1年11月结婚,婚前双方均提出过退婚未果,婚后于1992年11月生下儿子吴某星、女儿吴某芳,现均已成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理取闹,对老不敬,对幼不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0日在新化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4、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新化县某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6、调查某甲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近二、三年没有回原告家。7、调查某甲村村民吴某娟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不好,夫妻一直分开居住。8、调查某乙村党支部书记(原告之父)吴某知的笔录,以证明被告见原告与别的女人打交道就生疑,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多年来一直分居。9、原告父亲吴某知的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明房子系原告父亲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双方也未分居生活,只是未在一起打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1、调查某甲村村主任吴某湘的笔录。2、调查媒人吴某生的笔录。3、调查原告父亲吴某知的笔录。4、调查被告母亲李某某的笔录。上述四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未分居,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必离婚。5、被告的诊断证明。6、被告的B超报告。证据5、6证明被告患有疾病。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主体;对证据6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某珍一直在家生活,未与原、被告方在外打工,无法得知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8,证人吴某知系原告父亲,证言不真实;对证据9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建房时,原告及被告都出了钱。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未反映实质性问题,不能反映原、被告外出打工后的夫妻关系情况;对证据5、6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也不是严重的疾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8,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外出分开打工,双方联系较少。证据9系有关机构出具的公文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证据5、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2年2月20日在新化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0月7日生下儿子吴某星、女儿吴某芳。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变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变差,但彼此仍有联系,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联系、相互包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满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