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害人李某的妻子高某因涉嫌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关押在看守所,李某经黄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谎称有能力使高某解除被羁押状态,但需收取人民币2万元的好处费。同年4月30日,李某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棠东的暂住处先支付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黄某甲,约定事成后再支付人民币1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害人李某的妻子高某因涉嫌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关押在本市天河区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经黄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解除高某被羁押的状态,并据此要求被害人支付其费用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天河区棠东的住处,按前述要求收取了被害人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事成后再收取余款。后被害人李某发觉被骗,遂要求被告人黄某甲退款,但黄某甲拒绝退款并逃匿。2013年12月23日,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刘某、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高某赌博案的证据材料,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敏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