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宁津县海纳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杨汝勇、刘艳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海纳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汝勇,刘艳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宁津县海纳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简称海纳合作社)。住所地:宁津县开发区。负责人于贵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金秀(特别授权),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汝勇。被告刘艳英,系被告杨汝勇之妻。原告宁津县海纳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汝勇、刘艳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纳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勇、刘艳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海纳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汝勇、刘艳英存在长期业务联系,被告夫妻二人经营养殖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和兽药等,2012年5月份因养鸡被告欠款74746元,原告回收毛鸡55900元,两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18846元。2012年7月份因养鸡被告欠款44531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531元。2012年因第三批养鸡被告欠款17760元。以上共计61137元。约定从每次供货后50天内偿还欠款,否则按照月息3%收取利息。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1137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71137元。被告杨汝勇、刘艳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纳合作社与被告杨汝勇签订817杂交鸡放养回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汝勇自购鸡苗,从原告处采购兽药和饲料,被告杨汝勇以每只鸡苗0.6元的价格为原告补偿差价,原告再从被告杨汝勇处回收成品鸡。被告杨汝勇与被告刘艳英系夫妻,二被告共同经营养殖场。二被告至起诉时共拖欠原告饲料、兽药、补偿鸡苗款等计44987元。其中在欠款单中注明的欠款共计27227元,欠款单中约定:欠款必须在50天内还清,否则将按月息3%收取利息,按日0.1%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按月息1.8%从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且最高只按10000元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海纳合作社提交证据(1)杂交鸡放养回收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汝勇自购鸡苗,从原告处采购兽药和饲料,被告杨汝勇以每只鸡苗0.6元的价格为原告补偿差价,原告再从被告杨汝勇处回收成品鸡。提交证据(2)欠款单14张,签订证据(1)中的合同后,在2012年5月19日开始到2012年7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和兽药、鸡苗补贴款等共计74746元,原告回收其毛鸡55900元。被告欠原告18846元。提交证据(3)欠款单17张,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和兽药款4453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24531元。其中证据(2)-3即:2012年6月11日欠款人为XX的欠款单,欠款数额为12900元,证据(3)-4欠款人为XX的欠款单,欠款数额为3250元,该两笔欠款也是二被告所签。提交证据(4)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汝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养鸡再次拖欠原告饲料款17760元。以上欠款共计61137元。另外,双方在欠款单上约定:欠款发生后50日内付清,否则按月息3%收取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从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月息按1.8%计算,因原告诉讼时只主张10000元,故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提交证据(5)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养殖场,且欠款单中有二被告签名,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上述欠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汝勇、刘艳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海纳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3、证据(3)-4两份欠款单,欠款人处的签名为XX。原告虽称该两份欠款单为二被告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份欠款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事实暂不予采信。原告对此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原告海纳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杂交鸡放养回收合同一份,该证据中有原告海纳合作社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被告杨汝勇的签名,原告提交证据(2)(除-3外)、证据(3)(除-4外)均有被告杨汝勇或刘艳英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被告杨汝勇的签名,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与上述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经营养殖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海纳合作社与被告杨汝勇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双方所签杂交鸡放养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刘艳英与被告杨汝勇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养殖场。应对因养殖对外欠款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杨汝勇、刘艳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饲料、兽药、补偿鸡苗款等计44987元。原告对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另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欠款单中注明的欠款共计27227元,原被告在欠款单上约定:欠款发生后50日内付清,否则按月息3%收取利息。原告自愿要求从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利息以月息1.8%计算,因原告诉讼时只主张10000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汝勇、刘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海纳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兽药、补偿鸡苗款计44987元。被告杨汝勇、刘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津县海纳养殖专业合作社利息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诉讼保全费731元,共计2309元,由原告宁津县海纳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509元,被告杨汝勇、刘艳英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萍审 判 员 张靖华人民陪审员 张茂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