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朱益清、胡德康与蒋志华、宾小毛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益清,胡德康,蒋志华,宾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朱益清,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胡德康,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蒋志华,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宾小毛,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系被告蒋志华之妻,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朱益清、胡德康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避免申请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蒋志华、宾小毛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20万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朱益清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C975**、车辆识别代号为LVHRE4878B5060XXX、发动机号码为5060XXX的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申请人胡德康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C138**、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B28R7C3056XXX、发动机号码为1626XX的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担保人李勇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C056**、车辆识别代号为JTEBX3FJ4BK048XXX、发动机号码为2TR0995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益清、胡德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蒋志华、宾小毛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朱益清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湘C975**、车辆识别代号为LVHRE4878B5060XXX、发动机号码为5060XXX的普通客车。三、查封申请人胡德康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湘C138**、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B28R7C3056XXX、发动机号码为1626XX的普通客车。四、查封担保人李勇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湘C056**、车辆识别代号为JTEBX3FJ4BK048XXX、发动机号码为2TR0995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伍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