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大海与黄璐文、徐小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海,黄璐文,徐小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林大海。被告:黄璐文,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被告:徐小甜,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原告林大海诉被告黄璐文、徐小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海、被告黄璐文、徐小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9日晚,两被告在原告回家途中对其实施抢劫,造成原告头部多处裂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并住院治疗8天。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9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76元、护理费976元、营养费400元,共计97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请求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抢劫,被告黄璐文用扳手对原告头部进行打击,导致原告头部多处裂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993.65元。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107号判决,认定被告黄璐文犯抢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认定被告徐小甜犯抢劫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黄璐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璐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璐文、被告徐小甜对原告实施抢劫,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993.65元,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日122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976元,护理费为97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黄璐文系主犯,被告徐小甜系从犯,被告黄璐文对原告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较被告徐小甜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璐文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以70%的份额,被告徐小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璐文赔偿林大海医疗费69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76元、护理费976元、营养费400元,合计9745.65元的70%即68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小甜赔偿林大海医疗费69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76元、护理费976元、营养费400元,合计9745.65元的30%即2923.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黄璐文、徐小甜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璐文、徐小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