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龙匡琪与姚红卫、袁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匡琪,姚红卫,袁继英,姚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匡琪,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卫,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继英,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姚发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龙匡琪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0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匡琪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诉人龙匡琪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本案被告姚发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其的借款分别存入原审被告姚发强和上诉人龙匡琪的银行帐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另有约定,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