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8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富强委托代理人荆伟,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富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平安、被告李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应聘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司机兼人事专员职务。期间,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形象,公司领导为其调整了其他工作岗位,但被告却不满公司安排,于2015年8月9日在未向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后又向平凉市崆峒区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和两倍工资。原告认为:一、原告为被告调整了工作岗位,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满新岗位擅自离岗,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尚在试用期内,劳动合同正在草拟当中,所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公司,对被告的擅自离岗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和两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富强辩称,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9日,其在原告单位上班,担任司机和人事专员,其在工作期间没有违纪和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口头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等诉求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罚被告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2、关于对李富强同志的处罚被告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不服从领导安排和宿舍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被处罚的事实;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规定擅自离职,原告通知其到公司上班的事实;4、崆峒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证据不足,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合理,缴纳社会保险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李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公司自己出具,证据1只是说明被告泄露商业秘密,但是未说明是何种商业秘密,处罚决定和通知是原告事后补充的。对证据4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给被告李富强提供劳动合同,单方面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李富强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富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仲裁委员会仲裁李富强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富强入职和离职的情况并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3、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勤表26张(包含:①关于人员调整的通知,②应聘登记表,③鑫海食品公司派车单)证明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出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上班的,也证实被告在2015年8月8日还在出车,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告单方作出,未送达被告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登记表,应聘人事管理岗位(办公室主任)。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担任司机兼人事专员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工资2400元,试用期过后视情况再涨。2015年4月被告被调整到销售岗位工作。同年8月9日原告以单位人员过多,将被告予以辞退。因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9日的工资,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遂向平凉市崆峒区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元、加班费554元、出差补助408元、拖欠的工资3600元及缴纳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9日社会保险费,共计16642元。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同年8月9日工资3230.7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29日至8月9日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2400元;4、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9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计算;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2、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两倍工资的仲裁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约定给其增加工资,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被辞退时,原告拖欠2015年7月至同年8月9日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并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除应支付被告工资外,还应当承担支付两倍工资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8月9日工资的工资。《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5年8月1日至8月9日被告的工资应为:2400元/月÷26日/月×9日=830.77元,2015年7月的工资为2400元,合计3230.77元。二、关于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能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至8月9日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由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6月30日的工资,拖欠2015年7月至8月9日的工资已另行计算。原告应再支付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7月29日的工资2400元/月×3月=7200元,7月30日至8月9日的工资2400元/月÷26日/月×11日=1015.38元,合计8215.38元。三、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400元/月×0.5/月×2=2400元。四、关于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研(2011)31号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关于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在试用期,擅自离岗,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驳回支付被告赔偿金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的加班费和出差补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富强2015年7月至同年8月9日工资3230.77元。二、原告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富强2015年4月29日至8月9日两倍工资的差额8215.38元。三、原告甘肃鑫海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3846.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原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