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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与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赵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赵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负责人王**。被执行人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利。被执行人赵永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S2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70,410.45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7,570.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以(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S27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专利证书号为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XXXX.X、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XXXX.0、ZLXXXXXXXXXXXX.1、ZLXXXXXXXXXXXX.6的专利权。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上述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专利证书号分别为:(1)ZLXXXXXXXXXXXX.5;(2)ZLXXXXXXXXXXXX.X;(3)ZLXXXXXXXXXXXX.5;(4)ZLXXXXXXXXXXXX.5;(5)ZLXXXXXXXXXXXX.0;(6)ZLXXXXXXXXXXXX.1;(7)ZLXXXXXXXXXXXX.6的专利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伟为代理审判员  吴永坚代理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