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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卫兵与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兵,宋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郭卫兵,男,汉族,49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利平(曾用名李雪峰),女,汉族,45岁,无固定职业,住同上,系原告郭卫兵之妻。被告宋金海,男,汉族,49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郭卫兵诉被告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晓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兵,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兵诉称:2007年8月,原告从建筑商郭守义、被告宋金海处购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召前街玉丰小区住房一套。次年办理此房交房手续时,被告宋金海称有该小区顶账车库出售,经双方协商,原告愿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称车库,并于2008年8月7日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车库交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交付车库,又写保证书说返还购车库款,至今既未交付车库,也未返还购车库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金海返还购车库款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100元(从2008年8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郭卫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收条及保证书两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库款,但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未交付车库。被告宋金海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卫兵与被告宋金海达成购买车库意向,并于2008年8月7日将购车库款60,000元交付宋金海。但宋金海一直未交付车库。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21日被告宋金海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当年4月之前处理此事,之后一直未履行该承诺。2014年,经原告再次催要并要求解除合同,宋金海于同年1月5日再次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欠郭卫兵现金陆万元正,现保证2014年3月底前还清,如还不了,将按银行贷款利息从欠款日起算”。截止判决前,被告宋金海即未向原告郭卫兵交付车库,也未返还购车库款。上述事实,有宋金海书写的收条、保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应诉的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购买车库意向,并已交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造成根本性违约,后原、被告以《保证书》形式,明确将购车库款转化为欠款,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购车库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该欠款日应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保证书的日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系原告诉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卫兵购车库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郭卫兵承担276元,被告宋金海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