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黎福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福林,曾用名黎振明,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怀集县冷坑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五星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福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9月4日,黎云生(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黎福林、黎传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去到冷坑镇加蓝村黎某南的家里,对黎某南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黎某雄殴打致伤。经鉴定:黎某南、黎某雄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黎福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福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黎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福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黎云生(已判刑)与被害人黎某南在怀集县冷坑镇爱三村委会加蓝村小卖部处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次日,黎云生纠集被告人黎福林及黎传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去到加蓝村黎某南家里,对黎某南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黎某雄殴打致伤。随后,被告人黎福林等人逃离现场。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南右颞顶部和左耳廓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黎某雄头部和左前臂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福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黎某南、黎某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海、黎某均、黎某华、黎某严、黎某兴、黎某龙、黎某新的证言证人黎某严、黎某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黎云生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照片、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黎某雄损伤程度的说明及关于对黎某南损伤程度的说明,(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福林的经过,被告人黎福林的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福林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福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黎福林是经同案人的纠集而携带工具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黎福林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黎福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