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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个体经营。诉讼代理人杨红伟,个体经商户。诉讼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宝”,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8日被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字(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代理人杨红伟、叶文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卓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甲因为债务纠纷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张某甲到玉山县冰溪镇两岸情酒店寻找郑某甲但未果。张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张朝绿(已起诉),张朝绿带严志伟(已起诉)、姚园园(在逃)来到两岸情酒店,张朝绿应张某甲要求让姚园园驾车去张朝绿家中拿出钢管,张朝绿与严志伟随张某甲回到位于冰溪镇龙庭嘉园的张某甲家中,之后姚园园、宁某、姜王琳等人陆续来到张某甲家中。下午3时许,张某甲得知郑某甲在其位于冰溪镇玉宇福田小区家中,便带领张朝绿、严志伟、姚园园、宁某、姜王琳等人驾驶三辆汽车来到玉宇福田小区,张某甲等人下车后与等候在小区里的郑某甲、毛某等人发生械斗,张某甲和张朝绿持砍刀和钢管将郑某甲、毛某打伤,张某甲、宁某被郑某甲和毛某等人砍伤。经鉴定,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毛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8日,张某甲向玉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提供张某丙曾于2012年3月份在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实施盗窃犯罪线索,江山市公安局进而向张某甲、张某丙核实并得以侦破该案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甲、毛某的陈述,证人宁某、吴某、汤某、张某乙、徐某、郑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山县公安局看守所《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江山市公安局《收到转递函回执》、江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江山市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为债务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他因与被告人张某甲有债务纠纷,双方存在矛盾。2013年8月30日下午约1点多钟,他与朋友在两岸情准备洗脚,张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并在电话里说要找他的事,他打电话告诉了妻子杨红伟,杨红伟说报警,接着打电话给公安警察和“110”。他打了个电话给朋友毛某,叫毛某出面劝架。他怕出事就随即开车返回家中,路上又陆续接到张某甲的电话,问他人在哪里?当他刚到玉福田小区自家门口楼下时,张某甲与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等一行人开了四辆车冲过来,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朝他和毛某身上乱砍,他与毛某全身多处被砍伤,他又被铁棍击昏在地,之后他的朋友将他和毛某送玉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他的伤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毛某的伤为重伤甲级,至今他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未得到分文赔偿。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对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15.5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31,282.8元(262天×119.4元)、护理费10,746元(90天×119.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654,247.6元,提供了玉山县中医院出、入院病历记录(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发票,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饶市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医学整形鉴定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预收单(复印件),上饶平安医院医疗鉴定发票,毛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二份讯问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过程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张某甲不存在组织、策划,其并非主犯;2、本案不属于故意伤害,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为妥;3、具有自首情节,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自愿认罪表现;4、赔偿了毛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5、本案事出有因,相对情节较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就民事部分提出:1、原告的诉状在法庭调查阶段已陈述过,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要求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物质损失之外的请求法庭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郑某甲因为债务纠纷在通电话时发生争执,张某甲到玉山县冰溪镇两岸情酒店寻找郑某甲未果。张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张朝绿,张朝绿带严志伟、姚园园来到两岸情酒店,张朝绿应张某甲要求让姚园园驾车去张朝绿家中拿来钢管放在车上,张朝绿与严志伟随张某甲回到位于冰溪镇龙庭嘉园的张某甲家中,之后姚园园、宁某、姜王琳等人陆续来到张某甲家中。下午3时许,张某甲得知郑某甲在其位于冰溪镇玉宇福田小区家中,便带领张朝绿、严志伟、姚园园、宁某、姜王琳等人驾驶三辆汽车来到玉宇福田小区,张某甲等人下车后与等候在小区里的郑某甲、毛某等人发生械斗,张某甲和张朝绿持砍刀和钢管将郑某甲、毛某打伤,张某甲、宁某被郑某甲和毛某等人砍伤。经鉴定,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毛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到自动玉山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对毛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了28万元,得到了毛某的谅解,毛某要求对张某甲等人从、减轻处罚。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玉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提供张某丙曾于2012年3月份在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实施盗窃犯罪线索,经江山市公安局查证属实,使该案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另查明,根据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5,215.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82.80元(119.40元/天×262天)、护理费人民币10,746元(119.40元/天×90天)、营养费人民币720元(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8元/天×90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酌定)、整形手术治疗费用人民币36,000元(12,000元/次×3次)、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95,58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系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及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等其他共同致害人造成的,故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584元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等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上午他和女儿、朋友吴某在上饶办完事回到玉山,到家后他打电话问吴某在哪里,吴某说在皇家足浴泡脚,他就到皇家足浴找到吴某,准备泡脚,这时张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并问他和毛健说了什么,毛健为什么要责怪他,问他到底在哪?他随口骗他说在两岸情宾馆。挂了电话,他走到吴某泡脚的包厢,对吴某说张某甲要过来找他,可能会打起来,到时帮忙拦一下。吴某答应了。他便开车回到他住的玉宇福田小区,在车上,他分别打了电话给毛某和毛健,意思是张某甲要到他家找他的麻烦,叫他们到他家来拦一下。过了几分钟,毛某带着二三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到了玉宇福田小区。这时,张某甲又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诉了张某甲他住的地方,他和毛某几个人在小区里聊天,没过多久,吴某也到了玉宇福田小区,打了招呼,吴某就在小区麻将馆看人打麻将了。这时,张某甲开着奔驰到了玉宇福田小区,后面跟着二辆车,开始时,张某甲一个人下来边骂边冲过来打他,两人就厮打在一起,这时张某甲一方冲过来十几个年轻人手持砍刀、钢管向他们砍杀过来,毛某带来的几个年轻人就跑了,毛某上前想帮他,结果被对方几个小伙子砍跑了,接着张某甲和几个年轻人手持砍刀、钢管对着他砍杀,他身上流了好多血,随后他被对方打晕在地,醒来时他已在县中医院了。主要是因为我们之间有债务纠纷,也打了官司的。4、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他和朋友在将军庙玩,郑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有几个人,他说三人在将军庙,郑某甲叫他到玉宇福田小区找他,挂了电话后,他就带“小其”、“东东”赶到玉宇福田小区,当时郑某甲是一个人站在小区里,郑某甲看到他们后就对他说“毛某,张某甲要来这里找我麻烦,可能会叫帮手,你要是认识就拦一下。”他答应了。过了几分钟,毛健和吴某分别来到小区与郑某甲打了招呼就离开了。这时张某甲开着奔驰冲到他们面前,后面跟着二辆小车,张某甲从车上下来直接冲过来打郑某甲,他见状就上前阻拦,张某甲一方后面的二辆车上冲下来十几个年轻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对着他们砍过来,“小其”、“东东”就跑了,张某甲和五、六个年轻人就追着郑某甲砍,他被四、五个手持砍刀和菜刀的年轻人追到小区的地下室,他被砍了十几刀,过了几分钟,砍他的人都离开了,他也从地下室出来直接走路到玉山县中医院接受救治。据郑某甲讲他与张某甲之间有债务纠纷。5、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中午,他吃完饭在玉山县冰溪镇西商苑附近的理发店里洗头,张朝绿打电话叫他到两岸情宾馆门口碰头,他到两岸情宾馆时,张朝绿的小车已经停在那里了,并且车上还有姚园园和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随后他们坐由张朝绿驾驶的小车到张某甲位于玉山县龙庭佳苑的家,当时只有张朝绿一人进了张某甲的家里,他和姚园园等人坐在车上等。过了几分钟,张朝绿出来对他们说张某甲一玉宇福田小区和郑某甲吵架了,过去看看,张某甲不要吃亏被人打了。他和姚园园等人就意识到可能玉宇福田小区会打别架,接着张朝绿开车带他们到玉宇福田小区,一下车,他就看到郑某甲、毛某六、七个人手持砍刀砍张某甲,当时张某甲左手手掌是流着血的,张朝绿喊道“上去帮忙,把张某甲拦开,不然要被砍伤了”,他是认识毛某的,就冲上去将毛某拦住,不让他继续砍张某甲,郑某甲见他上去帮忙,手持砍刀对着他砍过来,结果砍中了他的右手手臂,当时他的手臂就被砍出血来了,他被砍倒在地,郑某甲见他被砍倒在地也没继续砍他,他也趁机离开到医院包扎伤口了。之后他听说郑某甲、毛某也被张某甲等人砍伤了。因为张某甲与郑某甲之间有经济纠纷。张某甲是被郑某甲、毛某等六、七个人手持砍刀砍伤的。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中午他是和郑某甲还有他的女儿一起从上饶出发回到玉山,郑某甲和他的女儿直接回家了,他在玉山县“皇家足浴”泡脚,十几分钟后郑某甲来到了“皇家足浴”,他们是一人一个包厢的,没过几分钟,郑某甲和“皇家足浴”的一个技师推门进到他所在的包厢对我说“小吴,张宝马上过来了,要是我和张宝撕扯在一起的话,你帮忙拦开!”他说“可以的”,紧接着郑某甲当着他的面打了一个电话给别人(具体打给谁我是不清楚的),当时电话内容是“张宝怎么冲我发脾气说我挑拨你们两个人的关系,你打个电话给张宝解释一下”,挂了电话郑某甲等了一会儿,“皇家足浴”的技师还没有开始给郑某甲泡脚,郑某甲就说等不及了要先回家,他问了一句“你还来不来泡脚的”,郑某甲回了一句“要来的”就离开了。他在“皇家足浴”等了四十多分钟,郑某甲还没有回来,他便打了个电话郑某甲问“怎么回事?”郑某甲电话里说“张宝要来我家来找我”。他就问“我是否要过去看一下?”郑某甲说“你是做生意的,你不要过来,搞不好要出事的”,紧接着郑某甲就把电话挂了。他和郑某甲关系还是不错的,就乘车到郑某甲住的“玉宇福田小区”看一看是否需要帮忙,当时郑某甲、毛某(音)以及其他两、三个年轻人已经在小区里了,他走过去和毛某打了个招呼,郑某甲表情严肃没有理我,他便转身到小区里的麻将馆里看人打麻将了,这时候,外面传来刺耳的汽车刹车声音,他回头朝声音传来的地方看去,就看到一辆车牌为赣e×××××的黑色奔驰越野车、一辆白色中华v5越野车、一辆黑色的三厢小轿车,张某甲从黑色奔驰越野车的驾驶室下来并对着郑某甲嚷了一句就冲上去和郑某甲扭打在一起,后面两辆车上下来十几、二十个左右的人(其中年轻人占大部分,我只认识一个叫“曹睿”的)看到郑某甲一方有三、四个年轻人站在一起,便手持砍刀和钢管等工具朝着郑某甲一方砍杀过去,郑某甲一方的一个年轻人见状就跑了,张某甲一方的几个年轻人便追了过去,郑某甲一方穿黑色t恤衫的年轻人看到郑某甲被张某甲一方的几个人围着砍,便手持砍刀冲过去和张某甲对砍想帮郑某甲解围,结果被张某甲一方的其他年轻人打跑了。紧接着张某甲和这几个年轻人就继续用砍刀和钢管砍杀郑某甲,结果郑某甲被对方打晕在地且被对方继续砍杀,当时地上都是血,张某甲一方的另外几个年轻人追着毛某等人砍杀,毛某被追到小区的地下车库里,过了几分钟,张某甲一方的人开着车都离开了,这时候毛某右手扶着左手满身是血的从地下车库里走出来离开了,他见郑某甲一个人躺在小区的地上,身上都是血,便打公安局的110报警电话和医院的120急救电话了,郑某甲的伤势比较严重,就送他到玉山县中医院接受救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她正在玉宇福田小区内的麻将馆与朋友打麻将,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她就往外看,发现她姐夫郑某甲正被二、三个人打,其中一个人手挥了一下,接着从二辆小车上下来有近二十人,这些小伙都拿了砍刀和铁棍,一拥而上,把她姐夫郑某甲围住,开始动手砍杀他,她姐夫身边的一个朋友被那些年轻人用砍刀、铁棍追进了地下车库,她姐夫被一个人抱住,其他十多个人围着用刀和铁棍砍杀,大约砍了几分钟,那些年轻人就全上车离开了。她姐夫和姐夫的朋友全身都被砍伤在流血,接着120救护车到现场把他们都接去治疗了。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早上,她丈夫张某甲打电话给她说因与郑某甲的官司是郑某甲败诉,当天中午郑某甲叫人打电话威胁他,他叫了两个亲戚一起去找郑某甲把事情说清楚,当他到玉宇福田小区时,郑某甲一方已经有十几个年轻人在那里了结果他被郑某甲和那十几个年轻人手持砍刀砍断右手食指、中指,头部和身上多处部位也被打伤,叫她到公安机关报案,故她就来公安报案了。2013年8月30日下午张朝绿他们一到她家就在客厅里聊天,她当时也在,他们说在等郑某甲的电话,后来她老公张某甲接了郑某甲的电话,他们五、六个人就都走了。9、鉴定意见证实,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毛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张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的询问笔录、失主徐某、郑某乙的陈述、嫌疑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玉山县公安局看守所《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江山市公安局《收到转递函回执》、江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江山市公安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玉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的干警提供了已决抢劫犯张某丙还有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江山市公安局核查,证实张某丙于2012年3月在江山市盗窃徐某、郑某乙家保险柜内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7,820元。江山市公安局根据张某甲提供的线索,将该案侦破。1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2、有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附卷佐证。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毛某已经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经济赔偿计人民币28万元,毛某表示对张某甲等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张某甲等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14、有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毛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二份讯问笔录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郑某甲为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进而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致毛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张某甲具有自首、立功及自愿认罪表现,赔偿了毛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和民事部分提出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要求没有依据,物质损失之外的请求法庭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出合理的诉请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整形手术治疗费、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系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及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等其他共同致害人造成的,故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等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5,215.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82.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746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住院伙食补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整形手术治疗费用人民币3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95,584元,由被告人张某甲以及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张朝绿、严志伟、姜王琳等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徐健美人民陪审员  夏旺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