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发,黄建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发,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建冯,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少发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黄建冯一起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被告人在富亮大厦附近看见被害人徐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后,刘少发便驾车靠近被害人,黄建冯趁被害人不备,伸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4276元)抢走。二人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黄建冯将抢得的项链交给刘少发,刘少发将该项链拿到贺州市八步大桥头附近的“贺兴金银首饰加工店”,让店主陈某某将该项链打成两枚黄金戒指,并以2800元的价格当给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戒指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少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驾驶一辆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富亮大厦附近。由刘少发驾车靠近准备搭乘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某,黄建冯趁徐某某不备,伸手将徐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276元)抢走。二人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黄建冯把该项链交给刘少发,刘少发将该项链拿到贺州市八步大桥头附近的“贺兴金银首饰加工店”打成了两枚黄金戒指,并以2800元的价格当给店主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戒指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少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建冯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781号和(2006)八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少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发、黄建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少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建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