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瑞冬与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冬,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王瑞冬,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安雷,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琦,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峰,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单位职员。原告王瑞冬诉被告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冬委托代理人安雷,被告张琦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冬诉称:2014年9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张琦驾驶的吉AUD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使至长久路口时与原告代理人驾驶的吉AXXX**号车辆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大队作出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15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作出长国价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40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琦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40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琦辩称:在理赔范围之内的可以赔付,但是额外的不符合我赔偿范围之内的我不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同意赔付2,000.00元,我司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保险人高峰,有高峰签署的字具。所以我公司不支付给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张琦驾驶的吉AUD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使至长久路口时与原告代理人驾驶的吉AXXX**号车辆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交警支队朝阳大队作出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的吉AUD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张琦对车损进行鉴定,但被告张琦未能加,原告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长国价XX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406.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琦。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瑞冬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406.00元;2、鉴定费136.00元,以上共计3,542.00元。因肇事机动车吉AUD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损费1,406.00元、鉴定费136.00元,由被告人张琦向原告王瑞冬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00元;二、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406.00元、鉴定费13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