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丽芳与潍坊仁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仁德医院,王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仁德医院。负责人:赵述贞。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委托代理人:单明志,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仁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仁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郎玉平、王凌筱,被上诉人王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单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王丽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奎文丽芳诊所与潍坊仁德医院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协议,王丽芳于2012年1月3日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从奎文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作为设备款,直接划入潍坊仁德医院账户。但潍坊仁德医院收到设备款后一直未向王丽芳交付已购买的医疗设备。为维护王丽芳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王丽芳、潍坊仁德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协议;2、返还王丽芳设备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4日按照五年期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潍坊仁德医院原审辩称:1、王丽芳、潍坊仁德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协议和收款收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潍坊仁德医院为了配合王丽芳的丈夫(即本案王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波)向奎文工商银行办理贷款所用;2、王丽芳提交的协议不真实,王丽芳提交的协议中约定设备交付时间为2011年底,而王丽芳支付设备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日,如果协议是真实的,潍坊仁德医院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设备,而王丽芳仍向潍坊仁德医院付款,不符合常理;3、王丽芳向潍坊仁德医院交付的100万元实际上是潍坊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药业)向王丽芳及周玉波夫妻二人的借款,因周玉波无资金来源,故与潍坊仁德医院协商由潍坊仁德医院协助王丽芳办理贸易贷款,因潍坊仁德医院具备银行要求的条件和资质,故该款通过潍坊仁德医院账户转账,此事实有仁康药业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潍坊仁德医院不应该向王丽芳返还设备款。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王丽芳以其开设的奎文区丽芳诊所的名义与潍坊仁德医院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潍坊仁德医院负责给奎文区丽芳诊所采购一台西门子ORY9900彩色多普勒超声仪,价值约110万元,王丽芳预付定金10万元;潍坊仁德医院在2011年12月底之前将设备运至潍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王丽芳从奎文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作为设备款,并于2012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潍坊仁德医院,潍坊仁德医院于2012年1月4日向王丽芳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潍坊仁德医院至今未向王丽芳交付所购买的医疗设备。潍坊仁德医院对双方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协议的事实及收到王丽芳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100万元是仁康药业向王丽芳夫妻的借款,采购协议是潍坊仁德医院配合王丽芳从银行贷款所签,并非真正采购医疗设备,并提供了2014年2月10日仁康药业出具的《证明》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明》载明:潍坊仁康药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份起多次向周玉波、王丽芳借款,本案中的100万元系潍坊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周玉波和王丽芳多次借款中的一笔,是周玉波和王丽芳委托潍坊仁德医院通过其账户打入潍坊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对于该《证明》,王丽芳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中所讲到的借款系仁康药业与周玉利、周玉波等五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包括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更与本案王丽芳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丽芳提交的医疗设备采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委托银行支付明细,潍坊仁德医院提交的证明、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丽芳与潍坊仁德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按合同约定,王丽芳于2012年1月2日已向潍坊仁德医院交付设备款100万元,而潍坊仁德医院至今仍未向王丽芳交付所购买医疗设备,潍坊仁德医院辩称医疗设备采购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及所收设备款为王丽芳及丈夫与仁康药业的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潍坊仁德医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王丽芳有权要求解除采购协议。协议解除后,潍坊仁德医院应当返还设备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王丽芳要求潍坊仁德医院按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100万元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潍坊仁德医院应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丽芳与潍坊仁德医院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协议;二、潍坊仁德医院返还王丽芳支付的设备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潍坊仁德医院负担。上诉人潍坊仁德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丽芳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协议以及向王丽芳开具收款收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配合王丽芳向奎文工商银行办理贷款所用。2、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未履行,王丽芳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协议约定的设备交付期限届满后,在上诉人未交付设备的情况下,王丽芳却向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款项,且王丽芳在起诉之前从未就款项及设备事宜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事实足以证明王丽芳向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与协议约定的设备无关。3、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是仁康药业向王丽芳的借款,上诉人在2012年1月4日收到100万元后当天即支付给了仁康药业,仁康药业出具的证明也说明了该笔款项是向王丽芳的借款,仁康药业收到该笔款项后曾多次向王丽芳的丈夫周玉波支付借款利息。所有的款项均是因王丽芳与仁康药业之间的借贷产生,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时王丽芳的丈夫周玉波承认与仁康药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该100万元也包括在借贷总额中,该事实在仁康药业账目及审计报告中均已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据上诉人了解,仁康药业收到该100万元后于2012年1月6日即按周玉波的指示向王立明打款75万元,剩余25万元累计到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中。5、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仁康药业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王丽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潍坊仁德医院为证明其收到王丽芳支付的100万元的当天即2012年1月4日,已将该100万元交付给仁康药业,提交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汇款人户名是潍坊仁德医院,收款人户名是仁康药业,时间是2012年1月4日,金额是100万元。二审期间,潍坊仁德医院为证明与王丽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丽芳向潍坊仁德医院打款100万元实际是向仁康药业提供的借款,提交如下证据:1、奎文丽芳诊所通过奎文工商银行向赵述贞打款8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一份,当时赵述贞是仁康药业的财务人员;2、王丽芳的丈夫周玉波向仁康药业通过网上汇款2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2011年1月31日的仁康药业的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显示周玉波向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8617号账户打款10万元,账面也记载为借周玉波款10万元;4、2011年1月21日的仁康药业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记账联各一份,记账凭证显示周玉波向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68617号账户打款26万元,账面也记载为借周玉波款26万元,当天公司也向周玉波开具了收到26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5、仁康药业2011年3月2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记账凭证显示周玉波向该公司提供现金借款14万元,该14万元实际上是分两次交付的,分别是2011年3月2日的12万元和3月3日的2万元;6、仁康药业2011年7月15日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记账联各一份,记账凭证显示周玉波向该公司提供现金借款10万元,当天公司也向周玉波开具了收到1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7、仁康药业2012年1月6日的记账凭证及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仁康药业向王立明打款75万元,王立明是王丽芳的哥哥,记账凭证显示该75万元是公司向周玉波还款。8、2012年3月份赵述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利息46250元的电子回单照片一份;9、仁康药业2012年4月20日的记账凭证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转账交易明细显示仁康药业向周玉波打款46250元,付款用途是还款,相应的记账凭证也显示46250元是该公司向周玉波还款。潍坊仁德医院称,上述证据1到证据6,以及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月4日潍坊仁德医院向仁康药业转账交付的100万元,共计是260万元,扣除证据7中的还款75万元,剩余185万元,仁康药业从2012年1月开始按月息2.5分向周玉波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46250元,证据8和证据9是2012年3月、4月的利息,赵述贞当时与仁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刘宗建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丽芳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没有显示是仁康药业的,上述证据都与本案医疗设备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均是发生在仁康药业与周玉波、王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期间,王丽芳认可其丈夫周玉波等五人与仁康药业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关系,仁康药业还欠本息200多万元,但周玉波等出借给仁康药业的借款中不包含涉案的100万元。二审期间,王丽芳为证明与潍坊仁德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丽芳支付的100万元不是基于民间借款,提交2011年10月28日奎文丽芳诊所与潍坊仁德医院签订的《关于购进医疗设备合作(租赁)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奎文丽芳诊所乙方:潍坊仁德医院潍坊仁德医院和奎文丽芳诊所随着各自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双方协商拟购进部分专业对口的医疗设备。一、彩色多普勒超声仪、肾脏透析设备以及煎药机等设备由乙方负责采购,设备质量、价格由双方共同考察认定。二、设备安装在潍坊仁德医院(煎药机等小型设备安装在奎文丽芳诊所)。三、医疗设备收费价格公开,所盈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占场地不计成本。…。”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奎文丽芳诊所印章,王丽芳签字,乙方处加盖潍坊仁德医院印章,刘宗建签字。王丽芳称,因签订这份协议书时没有红色的印泥,就蘸取墨汁加盖的印章,王丽芳和刘宗建在加盖印章之后签字,所以是原件,这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采购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天,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上约定的仅是超声仪,这份协议书约定的是三套设备,并协商设备的所有权归奎文丽芳诊所,但将设备放在潍坊仁德医院,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因潍坊仁德医院没有购买超声仪,这份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经质证,潍坊仁德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这份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设备价款以及设备所有权归属及投资比例分配,与王丽芳在一审时提交的采购协议书是矛盾的,由此可以证明采购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是为了配合王丽芳办理贷款所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关系,王丽芳主张返还预付设备款100万元,没有依据。潍坊仁德医院称需回去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法庭。上述事实,有潍坊仁德医院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原始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王丽芳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潍坊仁德医院与王丽芳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协议,王丽芳向奎文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并由奎文工商银行直接将款项汇入潍坊仁德医院帐户,潍坊仁德医院于2012年1月4日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丽芳主张其支付的100万元是设备货款,王丽芳二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10月28日奎文丽芳诊所与潍坊仁德医院签订的《关于购进医疗设备合作(租赁)使用协议书》,潍坊仁德医院称需庭后核实其真实性,但未提交书面核实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在潍坊仁德医院与王丽芳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协议之后签订,说明双方当时确实存在合作购买设备一事。潍坊仁德医院主张其收到的100万元并不是王丽芳支付的设备货款,而是出借给仁康药业的借款,对此,潍坊仁德医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潍坊仁德医院一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1月4日收到100万元后于当天将款项转账至仁康药业的凭证,但潍坊仁德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丽芳与仁康药业之间就该100万元存在借款协议,王丽芳现也不认可该100万元是向仁康药业提供的借款。二审期间,潍坊仁德医院主张截至2012年1月6日王丽芳、周玉波等向仁康药业提供借款185万元,其中即包括涉案100万元,仁康药业已经向周玉波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利息,每月46250元,并提交了九份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第三份到第六份证据均是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记账联,为单方证据,王丽芳也不予认可;第七份证据显示是向王立明打款75万元,潍坊仁德医院称王立明是王丽芳的哥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份证据与潍坊仁德医院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尚不能确认。综上,潍坊仁德医院关于王丽芳、周玉波夫妇等人与仁康药业存在借款185万元包括涉案10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潍坊仁德医院的负责人赵述贞与仁康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刘宗建当时是夫妻关系,刘宗建还代表潍坊仁德医院与王丽芳签订了2011年10月28日的《关于购进医疗设备合作(租赁)使用协议书》,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潍坊仁德医院将收取的王丽芳的100万元交付给仁康医药经过了王丽芳的同意和认可,因此,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及潍坊仁德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将该100万元认定为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潍坊仁德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潍坊仁德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