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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梁桂萍与焦志卿、乔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萍,焦志卿,乔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2号原告梁桂萍,农民。被告焦志卿,农民。被告乔建明,农民。原告梁桂萍诉被告焦志卿、乔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萍,被告焦志卿、乔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本村于桂兵家门口与被告焦志卿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乔建明随后也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腿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时向110报警。后经怀来县公安局土木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875元。被告焦志卿辩称:焦志卿与原告是妯娌关系。因原告对焦志卿给其介绍的儿媳不满意,且原告有精神病,多年来原告经常辱骂焦至卿和焦志卿的丈夫乔建明。2014年10月30日,焦志卿与原告在街上相遇,原告先骂焦志卿,并要动手打焦志卿,乔建明听见吵架后上前制止,原告就用头撞乔建明。焦志卿在往开拽原告时把戒指钩在了原告头发上,原告取下戒指就走了。二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建明的辩解意见同被告焦志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在怀来县土木镇艾家堡村于桂兵家门口,原告与其妯娌即被告焦志卿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焦志卿的丈夫即被告乔建明抓住原告的双手往开拉时,被告焦志卿用手在原告头部打了两下。原告于当日20时到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伤;2、双膝软组织伤。建议休息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075.98元。原告受伤后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怀来县公安局来公(土)行罚决字(2014)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怀来县公安局土木派出所询问二被告及张宝银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6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体健康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075.98元,误工费12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的证明,故误工时间参照住院治疗时间;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9102元÷365天×5天),护理费500元(1人×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陪护人员人数,酌情认定2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4050.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志卿、乔建明共同赔偿原告梁桂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