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光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夏光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吴兆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高,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光勇,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兆仓建筑公司”)诉被告夏光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仓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高,被告夏光勇的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仓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受谷敬平或兰国华雇佣,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受伤,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受谷敬平或兰国华雇佣,二人支付约定的临时性劳动报酬,属典型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故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错误,诉请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光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辨称:谷敬平或兰国华均不具有消防安装资格,仅有原告具有相关资格,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是照天来计件,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仲裁申请书;3.证人证言、仲裁庭庭审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原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证明;3.证人证言;4.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符合证据特征,证据4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3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业务的企业,自贡市沿滩区“创新城”27号楼等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由其承建,后将其承建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谷敬平,谷敬平将其中的部分转包给兰国华。2014年1月被告受兰国华之请在前述工地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被告在工地的日常管理及报酬支付均由兰国华负责。2014年3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在前述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因管钳打滑,身体失去重心摔到在地面致其受伤。被告伤后即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伤产生的费用中谷敬平支付了约二十余万元,兰国华支付了约5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与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消防工程的承建需特殊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建,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谷敬平,谷敬平又违法转包部分业务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兰国华,而兰国华聘用的被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业务时因工受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为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光勇之间自2014年1月起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