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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常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常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546号植物园小区2号楼1单元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均,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一巷6号1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赵常静,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八一南村**栋*单元*号。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常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3日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常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07.71元,退还原告607.70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