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玉民与孔令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民,孔令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杨玉民,居民。委托代理人:相瑞和,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国。原告杨玉民与被告孔令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民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接泗水县青年路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时,从我砖厂购买水泥砖,因当时资金不及时,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给我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及按照约定的月息1%支付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孔令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被告孔令国承建泗水县青年路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购买原告的水泥砖,截至2010年3月20日共欠砖款10500元,被告孔令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砖款¥10500元大写(壹万另伍佰元正,计息每元每月0.01元)(北市场用)孔令国2010年3月20日”。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购货后,负有向原告全额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不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国支付原告杨玉民砖款人民币10500元;二、被告孔令国支付原告杨玉民利息(2010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1%计算);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孔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元,由被告孔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荃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