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晃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姚权玉与新晃县凯瑞达商务酒店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权玉,新晃县凯瑞达商务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晃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姚权玉,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新晃县凯瑞达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杨正安。本院在执行姚权玉申请执行新晃县凯瑞达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新晃县凯瑞达商务酒店支付申请执行人姚权玉15991元,本案全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姚权玉申请执行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晃劳仲案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杨建清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