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6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到涟水县涟城镇环球国际娱乐会所四楼员工更衣室,从员工更衣柜中窃得人民币1800元及CK手表一只。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135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韦某甲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严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陈述、证人韦某乙、刘某甲、张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已退还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