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林承英与王富华、郭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英,王富华,郭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林承英,女,1943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生荣。被告王富华,男,1964年8月29日生。被告郭锁章,男,1963年4月23日生。原告林承英与被告王富华、郭锁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生荣,被告郭锁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英诉称:被告王富华因家庭之需于2012年9月11日具条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郭锁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富华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元,被告郭锁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富华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郭锁章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王富华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以及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属实。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可以协助原告向被告王富华催要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富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被告郭锁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王富华未能还款,被告郭锁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富华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被告郭锁章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郭锁章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王富华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持条索款,要求被告王富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锁章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被告郭锁章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锁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承英借款10000元;被告郭锁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